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陈敏,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梦楠,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敏诉被告张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张梦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以其美容院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到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梦楠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梦楠与张东南于2014年正月初六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被告张梦楠与张东南同居期间,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梦楠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提供户名为张梦楠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号,原告陈敏通过户名为陈敏的银行账号向户名为张梦楠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号汇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敏与张东南系姨与外甥的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梦楠偿还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单、短信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敏主张20000元借款,有汇款凭证为证,且被告张梦楠对该凭证和收到汇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梦楠辩称收到汇款是事实但并非系被告张梦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是张东南告知被告向原告发去银行账号,钱到账后被告取出交给张东南,是张东南向原告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梦楠与张东南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系非法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张梦楠应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陈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梦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梦楠承担。(原告已垫付,应随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利娜 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