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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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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友与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李俊友,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职务主任。 原告李俊友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李俊友,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职务主任。

原告李俊友诉被告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水沃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友及委托代理人郭应照,被告东水沃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许县大广场西南处有原告承包地0.752亩,该块地中有0.44亩土地承包权李朝旭与原告有过争地纠纷,于2007年9月份,经通许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将该0.44亩土地仲裁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享有0.44亩承包地的合法承包权。通许县县委、县政府在大广场南涡河过道西支拓宽改造美化景观时,因该河流在原告的0.44亩承包地北头经过,在改造拓宽时占用自己的承包地大约东西宽4.92米,南北长25米,面积为123平方米。政府将东水沃村的补偿土地款及其他赔偿款交给东水沃村委管理分配,被告村委村干部李雷负责发放该补偿款,村里把东水沃村涉及占用地的其他农户都发放了补偿款,惟独没有发自原告的。自己多次索要无果,村里对原告和李朝旭以前有争议的0.44亩承包地赔偿款不应发放给原告,对没有争议的原因发放给我,但至今我没有领到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自己承包地赔偿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东水沃村委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许县东水沃村村民,在通许县东水沃村东羊厂西侧分有承包地0.752亩,该块地中有0.44亩土地承包权李朝旭与原告有过争地纠纷,于2007年9月份,经通许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将该0.44亩土地仲裁给了原告。2012年,在通许县大广场南涡河过道西支拓宽改造美化景观时,占用了原告相关承包地,占用东西宽按相关村委会分地记录及仲裁决定为4.92米,南北长经法庭勘验为24米,面积为118.08平方米,折合0.17712亩。土地补偿款为每亩54000元(含青苗款),按东西宽一米补助6元清淤款、25元机械款。该款由被告负责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许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勘验笔录、仲裁决定书、东水沃村四二组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补偿纠纷,原告李俊友在东水沃村东羊厂西侧分有承包地0.752亩,其中有争议的0.44亩经通许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权归原告所有,该裁决已生效,并未撤销。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承包责任田具有处分收益权。通许县大广场南涡河过道西支拓宽改造美化景观时,相应土地补偿费用已发放给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将该补偿费按照实际占用面积给付原告李俊友。应给付数额按照本院确定的面积计算为9717元(54000元/亩×0.17712亩+4.92米×3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友土地补偿费9717元。

二、驳回原告李俊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许县城关镇东水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