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厉愿,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结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厉愿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慧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愿的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愿诉称,2014年9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沿通大乡级公路向老家桂店村行驶,当走到云庄村路段时被付红委驾驶的豫BJQ229号面包车从后面撞倒,造车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付红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厉愿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及右脚多处骨折、面部损伤、头皮血肿,住院三个多月,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BJQ229号面包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106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27元、财产损失1630元,合计108841.46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BJQ229号面包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付红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如果查明肇事司机无醉酒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许,付红委驾驶豫BJQ229号面包车沿通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云庄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厉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厉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付红委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付红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厉愿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24228.52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及检查,共计花费1120元,原告因此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5348.52元。原告与肇事司机付红委已在交强险限额外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 原告厉愿的伤情经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5年3月20日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膝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厉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5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厉愿自2013年2月份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通许县北开发区国强百货上班,月工资1800元,期间一直在通许县城康力路西侧租房居住。原告厉愿的父亲厉学贵,1946年5月1日生,母亲王爱梅,1949年10月1日生,女儿桂婉莹,2006年4月23日生,儿子桂亚文,2000年10月3日生,四被抚养人均在农村生活居住,原告厉愿共计兄妹四人。肇事车辆豫BJQ229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及单位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付红委驾驶豫BJQ229号机动车与原告厉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厉愿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付红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厉愿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信达财险作为肇事车辆豫BJQ229号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肇事司机付红委在保险限额外就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肇事司机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8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其工作单位证明为每月1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医疗卡预交收据,因无正规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数额,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24228.52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73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61097.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财产损失1530元、评估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40元及鉴定费70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按其诉求。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7332.52元、残疾赔偿金61097.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30元(1530元+100元),合计为9789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