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张倩南,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方军,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张倩南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红建,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倩南与被告罗红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倩南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酒后携带管制刀具非法闯入原告家中,侮辱谩骂原告家人,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持管制刀具刺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冯庄派出所警察赶到后制止了被告。原告被送到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以上共计1710元。 被告罗红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开封通许县冯庄乡梁墓岗村罗红建以其离婚前给前妻张倩倩六万元钱张倩倩一直未给他为由,酒后到张倩倩父亲张方军家门口附近大骂,张方军儿子张改革听到后与罗红建发生打架,张改革及张倩南被罗红建打伤。通许县冯庄派出所出警查明事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红建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此后原告张倩南因受伤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310元。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通许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罗红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张倩南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通许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出具的通公(冯)行罚决字(2015)第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事实和认定过错方,对罗红建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变更时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证了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及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红建全部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相关的医疗收费票据计付,即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住院1天,计30元;营养费酌定20元/天,住院1天,计20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天,为78元(28472÷365)。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实际收入必然减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1天,为25.80元(9416.10÷365)。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78元、误工费25.80元,以上共计1463.8元。综上,被告罗红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倩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利娜 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