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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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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卫东与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梁卫东,男,1973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许县城文卫路。组织机构代码70653655-2。 法定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梁卫东,男,1973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通许县城文卫路。组织机构代码70653655-2。

法定代表人李道洋,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卫东诉通许县农村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卫东诉称,我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6月12日、2009年2月6日分别在本村被告信贷员陈孝强处存款3000元、13000元、6000元,共计本金22000元,利率也看不懂,信任陈孝强他说多少就多少。2013年10月份,陈孝强构成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由(2013)通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我去找被告支取存款时,被告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单位陈孝强吸收我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被告有义务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持存款22000元及利息。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错误,今天到庭的被告不是原告起诉的被告,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2006年信贷员已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并且通许县联社在省联社的要求下在整个通许县发布了取消代办员的公告,并且提醒村民办理存贷业务索要正式的存单。2009年又专门在通许县电视台发布了电视公告,所以说陈孝强所吸收的存款是诈骗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当通过追赃的形式挽回其损失,从这个角度看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即便原告能够提起民事诉讼,陈孝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陈孝强处放钱时存在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所楼农村信用社系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陈孝强自1992年开始担任通许县四所楼镇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负责介绍本村群众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自2009年6月1日起,陈孝强不再担任该信用社代办员。2013年10月11日,陈孝强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判刑。原告梁卫东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6月12日及2009年2月6日在陈孝强处存款13000元、3000元、6000元,陈孝强向梁卫东出具信用社存款凭证三张,该凭证盖有陈孝强的个人印章,无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四所楼镇农村信用社的公章,上述款项未入到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上。三张凭证显示存期为一年,2008年的两笔存款利率为4.14‰,2009年的一笔存款利率为2.25‰。该三张凭证上户名分别为梁卫东、梁卫中、梁卫忠,2015年5月7日,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及四所楼王景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三个户名均为同一村民即本案原告梁卫东。2013年2月4日,陈孝强退还梁卫东现金1000元。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为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举证答辩期间及本案庭前准备阶段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称该名称系被告的简称,名称无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三笔存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凭证、(2013)通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名称是否错误的问题,因被告在举证答辩期间及庭前准备阶段均未提出异议,且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原告诉状所列的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口头语,系简称,其实际所指就是本案被告,不属于起诉主体资格错误,故对被告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陈孝强于1992年至2009年5月期间,系通许县四所楼镇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负责介绍本村群众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故在该期间陈孝强在为该村村民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孝强退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从存款本金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对该三笔存款利息的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06年取消农村信贷员,并发布了相关公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卫东存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4元,原告梁卫东负担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