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佘艳文,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攀,男,汉族,1988年5月7日。 被告姜如然,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 被告贾鹏,男,回族,1980年2月6日生。 原告佘艳文诉被告姜攀、姜如然、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艳文的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攀、姜如然、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艳文诉称,于2014年2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后经三次续期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贾鹏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诿,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姜如然又用其开封市碧水蓝城的住宅为其子姜攀的借款作抵押。现又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违约金及罚息。 被告姜攀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姜如然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贾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姜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今收到佘艳文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60天,(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姜攀郑重保证:借款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日千分之五的罚息,并支付200元每天的追偿费。借款人:姜攀,连带保证人:贾鹏,2014年2月26日。”该借条及收据上有姜攀、贾鹏的签名。该借据未载明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经肉眼辨认,在借据及收据上,无法识别有“姜如然”三个字。该借据有手写部分,内容为“本合同续至2014年5月26日,姜攀;本合同续至2014年6月26日,本合同续至2014年7月26日,姜攀”,贾鹏未在该手写部分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6万元的违约金,自愿放弃罚息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姜攀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姜攀签名的借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姜攀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6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姜攀在借据上的书面约定,违约金应为10000元(200000元×0.0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借据上未载明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姜攀就借款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延续至2014年7月26日的书面约定上,并未有保证人贾鹏的签名,应视为未经贾鹏的书面同意,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时,已超出6个月,应免除保证人贾鹏的保证责任。因无法识别借据上的字系被告姜如然的名字,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姜如然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佘艳文借款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佘艳文对被告贾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佘艳文对被告姜如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佘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佘艳文负担1000元,被告姜攀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