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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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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才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11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601室。 负责人万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永才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11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601室。

负责人万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永才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才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才诉称,2014年11月28日13时20分,毛宇飞驾驶豫F2186号微型轿车,沿通许县城老烟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菜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通许县公安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毛宇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才无事故责任。经查豫F2186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已造成原告的身体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元、护理费1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771.48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BF2186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毛宇飞拿着病历和22194.34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经在医疗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该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20分,毛宇飞驾驶豫F2186号微型轿车,沿通许县城老烟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菜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杨永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通许县公安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毛宇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毛宇飞垫付。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永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检查费844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F2186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毛宇飞,并由其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原告杨永才,194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西关大街一村十组,系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治愈出院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毛宇飞理赔了医疗费用10000元,毛宇飞收到理赔款后与原告达成协议,毛宇飞赔偿原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844元,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毛宇飞的驾驶证和豫F2186号微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到条、理赔流程查询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毛宇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豫F2186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法庭调查,经本院核实,原告杨永才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已得到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46天,为11388.80元(28472÷365×146)。原告杨永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为58539.48元(24391.45×12×2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抚慰,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共计77928.28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928.28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9元,原告杨永才负担47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9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宇

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