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小字第224号
原告石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被告王怀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争诉被告王怀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争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争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