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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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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敏与白静、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小字第344号 原告汪敏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笑宁,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静 被告刘阳 原告汪敏诉被告白静、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小字第344号

原告汪敏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笑宁,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静

被告刘阳

原告汪敏诉被告白静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张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静、刘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下午6时左右,二被告在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公开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事发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7月13日前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因殴打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做了常规性的检查,在医院买了必要的药物便依照医嘱回家休养了,导致原告半个月无法正常上班。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及精神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侵权产生的各项费用345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河南和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称因其与同事刘塬发生矛盾,2015年7月11日,刘塬叫来其亲属即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提供了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和佑尊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亦载明:本案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司值班领导制止无效后选择报警,之后移交警方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和佑尊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主张医疗费1850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月工资2200元,其主张误工费11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遭受二被告殴打致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5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白静、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50元。

二、驳回原告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静、刘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