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小字第355号
原告张本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被告王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本芳诉被告王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本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本芳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 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