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小字第212号
原告邢X,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X,身份证号XX。
被告XX大厦,住所地郑州市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XX,身份证号XX,系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X诉被告XX大厦、XX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X申请对被告XX大厦、XX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X撤回对被告XX大厦、XX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邢X负担。
审判员 李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