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2522-2号 原告鹿朝霞,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陈炎芳,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周国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鹿朝霞诉被告陈炎芳、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炎芳、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鹿朝霞撤回对被告陈炎芳、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诉讼保全费1169元,由原告鹿朝霞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