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沁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何永娜。 上诉人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何永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实质上是担保人,提供了抵押物,对于上诉人而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住所地在唐山市,应将该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永娜,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同意在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将争议事项提交甲方(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