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放。 原审被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安。 原审被告:李文明。 原审被告:梁卫保。 上诉人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李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李文明、梁卫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65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出借人,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管辖权约定,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只让签了一份合同,由出借人保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合同书。故被上诉人所谓合同实为与出借人串谋后得到,对上诉人无拘束力,不应以此确定管辖。(二)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追偿权,而非依借款合同本身以出借名义诉讼,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追偿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引起的纠纷。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出借人张秦启、保证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李玉林、李文明、梁卫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乡市天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玉林签字,其主张未持有合同书,对其无拘束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59-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