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宪法,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陈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朱东海。 原审被告:冯东勋。 原审被告:牛晓飞。 原审被告:刘振垒。 原审被告:申军。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茂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朱东海、冯东勋、牛晓飞、刘振垒、申军、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以债权人身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诉讼,应由担保人住所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求偿之债当事人之间有合法的协议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函产生争议,由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本案被告冯东勋住所地在郑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