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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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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陵新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新田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陵新田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新田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陵新田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汴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准备好合同文本,然后到上诉人的办公场所,最终完成合同的签字盖章。因此,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签订地,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地在开封市金明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合同要素条款中明确约定签定地点: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南陵新田科贸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其所在地,依据不足。《产品买卖合同》第11.8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定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陵新田科贸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