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吉林省××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吉林省××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经核查查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之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凌杰 审判员 李兴龙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