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终字第00070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其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并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经研究,不同意××公司的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司送达了(2015)豫法立民交通字第97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本院经核查查明,××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凌杰 审判员 李兴龙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