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郸城县白马镇洼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村委会支书。 再审申请人李志友因与被申请人郸城县白马镇洼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洼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立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志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李志友在不欠洼李村委会款项的情况下被诉至法院,郸城法院强迫调解,李志友被迫接受并交付了款项。之后在李志友的长期坚持下,经村镇再次算账证明李志友不欠洼李村委会款项,故村委会在1997年的起诉错误。在李志友经过长期催要,洼李村委会退回5000元,下欠3309.71元追要无果;在原村委成员认可下欠3309.71元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协商出具了欠11000元和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的欠款手续,且经过新任支书盖章确认,原审法院以村委会账面没有显示这笔欠款及洼李村委会没有借李志友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志友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系由于郸城法院在审理并执行(1997)郸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产生,李志友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并不存在,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执行程序解决,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李志友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志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志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路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