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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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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生与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张生。 原审被告: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玉。 上诉人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张生

原审被告: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玉。

上诉人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张生、原审被告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诉状中的自认及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将借款借给了其他第三方单位,与上诉人和所谓的担保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完全是虚假的。为方便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张生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可以初步证明与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李张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李张生住所地在新乡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移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