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军。 原审被告:贾灿钰。 上诉人张培银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军、原审被告贾灿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洛民环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培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卫辉市,另一被告贾灿钰住所地在郑州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二、上诉人是在郑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最后一页打印的合同签订地是空白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合同签订地点河南省洛阳市明显是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不应以篡改的合同来认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河南省洛阳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私自添加,原合同并无此约定,因此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证明该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私自添加,因此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环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