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有才(曾用名王峰)。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教育生产公司物资供应站。 再审申请人王有才因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教育生产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有才申请再审称,王有才起诉的主体明确,邓州市人民法院在1991年曾受理物资供应站申请执行王有才的案件,而且在2008年还曾通知王有才和物资供应站到该院进行执行异议听证,该院应当保存有该供应站的档案资料或主体资格信息。现原审法院以无法找到物资供应站的登记资料和详细信息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未尽到法院应履行的通知被告并进行送达的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有才主张的事实,其主要认为邓州市人民法院在1991年对物资供应站申请执行王有才一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对王有才的财产执行范围超出了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王有才诉请返还的也是该部分财产。故本案纠纷并非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产生,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王有才如果认为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应当按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向邓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原审虽然以物资供应站主体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足,但处理结果正确。王有才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王有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有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路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