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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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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守超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超。 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启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舞钢市裕弘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超。

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启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武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古小林。

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守超及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古小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61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注销,依据《劳务大清包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该分公司注销与否,不影响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花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13-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