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超。 法定代表人:刘启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武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古小林。 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守超及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古小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61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注销,依据《劳务大清包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该分公司注销与否,不影响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花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13-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