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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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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多友与宋好忠、杨新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好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多友。 上诉人宋好忠、杨新光因与被上诉人金多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好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多友。

上诉人宋好忠新光因与被上诉人金多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2013)豫法民管请字第27-1号函系人民法院内部函件,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函件,原审法院引用该函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函件剥夺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民事权利,程序严重错误。(二)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华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函对事实、协议标的认定错误,故本案应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金多友与宋好忠、杨新光合伙协议纠纷与其他三个案件存在关联关系,原审法院将其下级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四个案件一并提审,依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