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9号 法定代表人:石宪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宪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亭。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莹。 代表人:李桂阁,该行行长。 上诉人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宪法、吴秀亭、石宝斌、李莹莹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票据垫付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阳市汤阴县。(二)本案属于不动产抵押票据,以变卖不动产中的房地产所得清偿票据垫付款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在安阳市汤阴县。(三)争议解决补充协议无效。该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不得约定管辖。本案其他被告对争议解决补充协议不知情、不同意,对其不产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本案为票据纠纷、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