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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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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郑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或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5日,故本案不适用上述通知,应适用立案受理时的管辖标准。按照当时的标准,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诉讼标的额为848万元,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钢材款,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或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