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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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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祎滢与郭兰芳、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芳。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祎滢。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2015)豫法管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芳。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祎滢。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兰芳因与被上诉人赵祎滢及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郭兰芳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依法应当由经常居住地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兰芳的居民身份证信息显示居住地为洛阳市涧西区,郭兰芳任董事长的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郭兰芳以其经常居住地南阳市为由,要求将此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郭兰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郭兰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