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朝阳。 原审被告:陈国干。 上诉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朝阳、原审被告陈国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虽在河南省内黄县,但并不在安阳市区,且本案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以其系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由,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内黄县,而河南省内黄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