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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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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清与张志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正大,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正大,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清。

原审被告:河南中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代表人:张志强。

原审被告:太康县中红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志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清、原审被告太康县中红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被告张志强和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另一原审被告太康县中红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根据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法院管辖。(二)根据(1990)法经函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收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收款方所在地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因收款方张志强所在地在郑州,因此依据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郑州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胡俊清请求原审被告张志强偿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胡俊清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胡俊清所在地在河南省商水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志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