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河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仁松。 原审被告:罗高建。 上诉人宋河昆因与被上诉人肖仁松、原审被告罗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书面裁定,程序不当。本案系债权人基于保全债权的原因对债务人的某些行为的异议发生的纠纷,不应根据原合同的类型确定案由,本案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肖仁松请求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宋河昆与罗高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转让额为1225万元),并将郑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登记恢复到变更之前的状态,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宋河昆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