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春英。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静。 上诉人程春英因与被上诉人陈铎、苏秀英、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张峰、金山及原审第三人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春英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8月23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铎、苏秀英在原告处借款每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张峰、金山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约定借款分批通过网银支付被告。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仅还款520万元,余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陈铎、苏秀英偿还借款1480万元;二、被告陈铎、苏秀英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50万元;三、判令被告陈铎、苏秀英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应付利息;四、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张峰、金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商丘中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铎、苏秀英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8月23日与原告程春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各为1000万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程春英与第三人马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债权20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马静。 商丘中院认为:原告程春英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马静,被告陈铎虽然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但陈铎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说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原告已经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程春英的起诉。 程春英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业经查明;二、上诉人虽与第三人马静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本案被告,依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陈铎认可该债权转让并不能直接导致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也不能“说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三、债权转让系实体法上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债权人不因转让其债权而丧失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四、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马静之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超出了作为民事裁定仅能处理程序问题的法定范畴。请求撤销商丘中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中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陈铎、苏秀英、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张峰、金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商丘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春英依据与被上诉人陈铎、苏秀英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审理。上诉人程春英与第三人马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及程春英提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程春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