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霞。 原审被告:谭俊玲。 原审被告:河南华垦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孝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孝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爱霞及原审被告谭俊玲、河南华垦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孝文系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谭俊玲、河南华垦油脂有限公司不是直接借款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移送陈孝文所在地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孝文、河南华垦油脂有限公司在借据、资金还款计划书中均有签名和印章,被上诉人王爱霞据此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驳回陈孝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陈孝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