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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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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媚与郭密丹、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密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媚。 原审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密丹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媚、原审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密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媚。

原审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密丹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媚、原审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6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是当事人的“所在地”,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郭密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