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密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媚。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密丹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媚、原审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6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是当事人的“所在地”,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郭密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