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小字第324号
原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
委托代理人xxxx,xx,公司员工。
被告xxx,男,成年,住xxx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付娇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