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5号 法定代表人:司夏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国。 法定代表人:谢康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司夏梅。 原审被告:谢康启。 原审被告:谢召霞。 上诉人周口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国、原审被告河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司夏梅、谢康启、谢召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周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本案受理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但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审对此问题未作说明。(二)原审原告将三个合同争议的金额合并到一起共计960万元,原审对三份合同合并立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由原审中立案审批表和诉讼费收据为证,本案应按照2015年5月1日之前的级别管辖标准确定管辖。出借人朱建国将借款人为周口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同信担保有限公司的三笔借款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960万元,符合立案时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口市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