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巧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浩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玲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子正真廉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升金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升万丽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建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明彦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正、张杰、梁巧芬、吴喜朋、洛阳浩雅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子正真廉全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正升金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正升万丽酒店有限公司、焦作市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郑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洛阳市子正真廉全贸易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设有办事处,负责郑州地区业务来往。被上诉人洛阳浩雅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设有项目部,进行房地产开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审原告陈明彦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陈明彦为接收货币一方,故陈明彦所在地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陈明彦住所地在郑州,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其享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