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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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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铁良与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铁良。 上诉人河南中迈集团有限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铁良。

上诉人河南中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铁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洛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金额较大,原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由本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05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上诉人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