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秀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 负责人:王惠娟,该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李中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灵。 上诉人位秀莲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中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沈丘县金裕高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周口市沈丘县,应移送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的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位秀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位秀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