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全球通大厦6048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沙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申请人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星宇公司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星宇公司不慎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100051/22943517,出票人为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收款人为星宇公司,付款方为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票面金额为900万元。星宇公司在合法取得该票据后,未及时在被背书栏签章时,即将该票据遗失,并将遗失票据的情况告知了中大公司。该票据经几次非法背书后,现票据实际持有人为沙钢公司。沙钢公司的前手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沙钢公司取得该票据缺乏合法性。星宇公司请求确认票号为30100051/22943517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其所有。沙钢公司辩称,星宇公司在取得诉争票据后,在票据的背书栏签章,表明其同意票据转让或流通的事实。其不是票据最后持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星宇公司与联华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将诉争票据交付联华公司作为借款,该票据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沙钢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沙钢公司请求驳回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因票据到期要求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大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为30100051/22943517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星宇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中大公司,收款人为星宇公司,出票金额为90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星宇公司未及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时,该银行承兑汇票即被遗失,出票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称星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故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2013年12月18日,沙钢公司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按背书顺序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星宇公司、联华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沙钢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诉讼中,沙钢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汇票除记载上述内容外,背书时间仍未记载。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严格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星宇公司举证证明其在票据遗失前是合法持有人,并向该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涉案票据的背书日期空白,因此,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背书日期应视为2014年5月28日前,而在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换言之,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从星宇公司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因而背书转让无效,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星宇公司所有。星宇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沙钢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014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票号为30100051/22943517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星宇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沙钢公司负担。 沙钢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星宇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将汇票交付联华公司作为借款,且联华公司也归还了部分款项,表明双方就票据转让或流通的行为已经完成。星宇公司失去票据,并非据以遗失的原因,其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失票人,无权提起本案的确权纠纷。沙钢公司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合法取得票据,且在公示催告之前取得票据,不存在票据无效的问题。即使沙钢公司接受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也不会引发星宇公司的票据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沙钢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应为票据权利人。星宇公司不持有票据,无权提起确认之诉,仅可提起票据返还或赔偿之诉。沙钢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票据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因票据未记载背书日期,从遗失票据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因而背书转让无效,票据权利应当归星宇公司所有,其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星宇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沙钢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查询查复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时间在2013年12月3日前,并于12月3日前向银行进行了查询,银行回复是无挂止冻结。庭审后,沙钢公司又向该院寄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3、张建红以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的报案,以证明涉案票据系星宇公司主动交给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进行贴现,而非遗失。星宇公司庭后向该院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张建红系驻马店市包装彩印厂职工,而非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星宇公司从未委托过张建红报案。 经质证,对沙钢公司提交的查询查复书凭证,星宇公司对查询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查询日期不能证明沙钢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日期是12月3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认定。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查询查复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而本案票据于同日被公示催告,且该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沙钢公司庭后向该院寄送的上述三组证据,星宇公司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且报案材料虚假,故不应采信。对星宇公司庭后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个人账户查询单,沙钢公司异议认为,单据显示张建红的养老保险一直处于补缴或未缴状态,驻马店市包装彩印厂显然已不存在,不能证明张建红不是星宇公司的员工,该查询单与本案关系不大,不应采信。该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票据纠纷关系不大,故该院均不予以采信。 除涉案票据被星宇公司遗失的事实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