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3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马斌、袁金波,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陈遂琴。 申诉人李亚因与被申诉人陈遂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燕娜、曹普卿出庭。申诉人李亚的委托代理人马斌、袁金波和被申诉人陈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7日,一审原告陈遂琴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陈遂琴与范松森于1980年12月结婚,2001年10月18日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沈庄北路南燕东路东3号楼2单元1号、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的房产,但双方一直未在该房居住。2005年5月,陈遂琴得知李亚曾借给范松森高利贷,双方串通将134400元的债务本息扩大至150000元,并以该房抵偿了债务,后李亚又将房屋进行了处分。该房按当时价值应为240000余元,鉴于李亚返还房屋已不可能,请求判令李亚补偿房款、赔偿损失共计250000元。 李亚答辩称:1.陈遂琴所诉与事实不符。陈遂琴和范松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对外债务本息为134400元,2001年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范松森偿还。李亚借款给范松森的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抵偿的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为110000元。2.陈遂琴所诉房屋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范松森,李亚与范松森于2002年6月2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该房抵偿所欠李亚债务,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经法院依法执行。李亚当时多次前往陈遂琴夫妇处追讨债务,陈遂琴对范松森欠债情况及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明知的,陈遂琴与范松森对李亚有同等的还款义务。3.陈遂琴所诉的实质是撤销合同之诉,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以房抵债协议是2002年6月28日签订并生效,陈遂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陈遂琴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1年2月1日,陈遂琴丈夫范松森向李亚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2001年10月还清。因范松森到期未能还款,李亚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范松森于2002年2月1日前归还李亚借款本息共计134400元,案件受理费4198元和保全费1192元,由李亚负担。2002年3月10日,李亚与范松森又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1.如范松森在2002年3月15日前仍无法偿还李亚134400元,则另行向李亚支付134400元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1年10月1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范松森承担;2.如范松森在2002年5月15前仍未能偿还李亚上述款项和承担的利息及费用,则范松森愿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沈庄北路南燕东路3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转让过户给李亚,以抵偿所欠李亚的款项、利息及应支付的费用,李亚也不再支付给范松森任何款项,产权过户费用及有关税负双方各承担一半。2002年6月28日,李亚与范松森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范松森欠申请人李亚本金利息共计150000元,范松森于2002年7月10前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沈庄北路南燕东路3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过户给李亚,用于充抵所欠款项,执行费、受理费由李亚负责,别无争议。(二)2001年12月19日,范松森委托郑州市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沈庄北路南燕东路3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121.29平方米,2001年12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224000元,估价报告应用有效其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12月19日止。(三)李亚提供的契税证显示,2002年9月3日该房的计税金额为150000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范松森未经陈遂琴同意,私自将价值224000元的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抵给李亚,侵犯了陈遂琴的财产权。李亚作为受益人,仅有134400元的债权,却取得范松森价值224000元的房屋,应将属于陈遂琴的差价部分返还给陈遂琴。陈遂琴作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仅有财产一半的权利,其丈夫范松森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一半,故李亚应返还陈遂琴89600元的一半即44800元及利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一、李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遂琴4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遂琴负担3550元,李亚负担1550元。 陈遂琴和李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陈遂琴在一审中提交了范松森2005年5月24日申请复印(2002)金执字第780号执行卷宗的申请书,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处理来访转办函,以证明其在2005年5月24日才知道共有房屋被范松森抵偿债务,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其在2008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遂琴要求李亚按月息1.5%支付利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亚称范松森2001年12月19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是为贷款所用,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当确认该评估报告的效力。范松森在未征得陈遂琴同意的情况下,用夫妻共有的价值224000元的房产抵偿其所欠李亚134400元债务,使李亚取得了房屋价值与范松森所欠债务之间所差的利益即89600元,给陈遂琴造成了损失,李亚受益与陈遂琴遭受损失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且李亚取得该部分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范松森的确侵犯了陈遂琴的共有财产权利,但陈遂琴有选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主张对象的权利,即陈遂琴有权选择起诉李亚返还其取得的、而使陈遂琴受到损失的利益。陈遂琴在2005年5月24日知道共有房屋被范松森抵偿债务,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其在2008年3月27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李亚取得的房屋价值与范松森所欠债务之间所差利益89600元,应认定为范松森与陈遂琴的共同财产,陈遂琴主张该89600元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借贷纠纷,陈遂琴与李亚之间没有约定利息,陈遂琴要求李亚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已查明的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当,应予更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亚负担。 李亚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522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与二审相同的理由,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