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 法定代表人:邓金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连、郝延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公司)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明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连、郝延伟,黄河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5日,一审原告四川明仕公司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称,其与黄河建工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对于四川明仕公司在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施工现场留下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及挂篮,约定黄河建工公司出资90万元购买挂篮模板、小型机具,出资44万元租用挂篮设备。黄河建工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费用,对于44万元的挂篮设备租赁费用,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黄河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4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黄河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4万元。 2012年4月9日,黄河建工公司提出反诉称,四川明仕公司退出小三峡大桥工程时,委托康广宗与负责组织小三峡大桥劳务施工的李宏伟签订了终止协议,附件为付款计划,明确说明欠康广宗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676274元,李宏伟于2011年8月16日将该款全部付给了康广宗。四川明仕公司以未收到款为由阻止施工,加之黄河建工公司当时未找到付款凭证,才与四川明仕公司订立了《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导致四川明仕公司将原本价值676274元的模板、小型机具及挂篮分别以90万元与44万元的高价又卖、租给黄河建工公司。康广宗出具的收据证明对模板、小型机具及挂篮已经按约定购买过,不应再支付购买款及租赁款,已经支付的90万元应当返还。请求四川明仕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费用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5万元。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8年12月26日,黄河建工公司与河南省淅川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以下简称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建设工程。2009年2月26日,黄河建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李宏伟。2、2010年8月9日,李宏伟将该工程墩身及上部箱梁施工转包给了四川明仕公司,康广宗代表四川明仕公司与李宏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川明仕公司于2010年8月8日给康广宗出具有委托书,将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的施工合同谈判、签字、及现场的施工、计量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康广宗。3、2011年3月6日,李宏伟与四川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金仕又签订了《小三峡大桥上部箱梁劳务承包合同》,同日,邓金仕给范明波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范明波对上部箱梁挂篮施工现场主管及执行项目部下达的有关事宜(包括项目部材料进出场签字、项目部中间计量与最终结算计量支付及财务手续)。4、2011年8月6日,李宏伟(甲方)与康广宗(乙方)签订了《关于终止淅川县小三峡大桥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及付款计划,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工地留存的施工材料由李宏伟以现金方式收购,施工现用挂篮、模板、小型设备等交由李宏伟使用。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676274元,在2011年8月底付30万元,在2011年9月底付376274元。2011年8月16日,李宏伟向康广宗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676274元,康广宗给李宏伟出具收据l张。5、2011年11年12日,四川明仕公司将现场留下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河建工公司,将现场的挂篮设备以44万元的价格租给黄河建工公司。约定黄河建工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前付四川明仕公司90万元,由四川明仕公司偿还其在本工程施工所欠所有外账及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黄河建工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前将44万元支付给四川明仕公司。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以本协议总金额每天按5‰计算利息,作为赔偿金赔付对方。2011年12月,黄河建工公司分两次支付四川明仕公司款90万元,但44万元租赁费黄河建工公司一直拒绝支付。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和2011年8月6日李宏伟、康广宗签订的《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两份协议是否存在冲突问题。对于李宏伟、康广宗2011年8月6日的《终止协议》,2010年8月8日,四川明仕公司委托康广宗处理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的施工合同谈判、签字、现场的施工、计量等相关事宜,2011年3月6日,四川明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金仕又委托范明波为施工现场主管及执行项目部下达的有关事宜,但四川明仕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撤回了对康广宗的委托,李宏伟在处理与四川明仕公司施工中的相关事宜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康广宗有代理权,因此,李宏伟、康广宗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四川明仕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四川明仕公司在工地留存的施工材料由李宏伟以现金方式收购(材料及工程款合计676274元),施工现场用的挂篮、模板、小型设备等交由李宏伟使用,同年8月16日,李宏伟将676274元支付完毕。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结果,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黄河建工公司支付给四川明仕公司134万元,其中的90万元作为购买四川明仕公司在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施工现场留下的挂篮摸板、小型机具费用,其余的44万元作为租用挂篮设备的租赁费、挂篮设备返还运费等,挂篮租用期限至2012年4月底;黄河建工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四川明仕公司90万元,由黄河建工公司监督四川明仕公司偿还其在本工程施工中所欠的所有外账及民工工资,黄河建工公司在确认支付完毕后在2011年12月10日内(前)将余款44万元支付给四川明仕公司。李宏伟和康广宗间协议是挂篮、模板(或称挂篮模板)、小型设备等由李宏伟使用,并不是卖与李宏伟,因此,2011年11月12日,四川明仕公司将挂篮模板、小型机具以90万元卖与黄河建工公司与《终止协议》并不矛盾,且双方已履行,现黄河建工公司反诉四川明仕公司退还购买挂篮模板、小型机具费用9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双方在2011年11月12日签订购买及租赁协议时对2011年8月6日李宏伟及康广宗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也予以签字确认,这充分说明两协议的标的物互不冲突,因此,四川明仕公司请求黄河建工公司支付挂篮租赁费44万元应予支持,黄河建工公司反诉四川明仕公司返还90万元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川明仕公司及黄河建工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互有违约,均不予以支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黄河建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明仕公司租赁费44万元。二、驳回四川明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河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反诉费10970元,由四川明仕公司负担7900元,黄河建工公司负担190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