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提字第003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光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新。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校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忠。 申请再审人南阳市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云峰、刘怀新、李成忠、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0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光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刘国强,被申请人李云峰、刘怀新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申请人李成忠,被申请人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2日,一审原告李云峰、刘怀新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称,李成忠作为亚泰公司执行董事不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未向股东会报告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海韵公司签订合同,将公司财产以极不合理的价格卖给海韵公司。海韵公司明知李成忠越权仍与其交易存在明显恶意,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李成忠与海韵公司恶意串通,非法交易,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请求确认李成忠与海韵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8日,亚泰公司执行董事李成忠以亚泰公司的名义同海韵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两家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南阳市校场路2号亚泰公司的约17亩厂房场地。海韵公司出资740万元用于亚泰公司的职工安置费及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等,还约定,项目建成后,所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归海韵公司。协议签订后,海韵公司向亚泰公司交了约定的资金。但因李成忠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将合作开发的意图告知其他股东,李云峰、刘怀新知道合作开发协议内容后,即以李成忠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为由阻止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基于李成忠怠于起诉,李云峰、刘怀新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开发协议无效。2005年5月16日,李成忠、赵其林、刘怀新、李云峰签订协议,约定通过出资取得亚泰公司实际股东资格。2005年、2006年期间,刘怀新向亚泰公司出资190万元、李云峰向亚泰公司出资55万元。2007年11月26日,亚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李云峰、刘怀新成为公司股东,并于2007年12月10日到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李云峰、刘怀新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诉权。李成忠、赵其林、刘怀新、李云峰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通过出资取得公司实际所有权,成为实际股东,协议签订后,刘怀新、李云峰陆续出资245万元,有亚泰公司账册记载。亚泰公司的原股东张发祥、李金明、孙士润等7人作为股东代表签字的行为说明,原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李成忠、刘怀新、李云峰、赵其林并认可四人的股东身份。李云峰、刘怀新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并出资后已成为亚泰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做法不规范,2007年12月10日,工商机关对李云峰、刘怀新股东身份进行了登记。股东在公司名册中记载属于设权性登记,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出资人只要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即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2、海韵公司是适格被告。李云峰、刘怀新行使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李成忠作为执行董事,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通知新、老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将公司财产卖给海韵公司,且李成忠处置公司财产其他股东不知道,李成忠的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李成忠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在多次催促李成忠以公司名义起诉解除开发协议被李成忠拒绝后,李云峰、刘怀新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因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进行假合作、真买卖的行为损害了李云峰、刘怀新的股东利益,可以将海韵公司列为被告。3、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亚泰公司因没有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海韵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催促亚泰公司履行协议时,李云峰和刘怀新才知道李成忠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亚泰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亚泰公司与海韵公司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成忠负担50元,海韵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海韵公司负担。 海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应以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一审以亚泰公司财务记载认定刘怀新、李云峰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诉权错误。2、一审认定刘怀新、李云峰出资245万元错误,245万元未在现金帐、银行帐中显示,出资虚假。3、不能以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滥用职权的规定确认海韵公司与亚泰公司的协议无效。李云峰和刘怀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适用合同法。4、一审法院未同意海韵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5、一审认定李云峰、刘怀新2008年4月21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怀新和李云峰的起诉。李云峰、刘怀新辩称,李成忠未召开股东会,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名为合作开发实为买卖公司土地,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李成忠与海韵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为达到交易目的,海韵公司送给李成忠个人一套房子、一辆轿车。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亚泰公司答辩称,李成忠与海韵公司的交易行为有主观恶意,李成忠签订合同时收取海韵公司50万元房产一套、别克轿车一辆,将亚泰公司的土地以740万元的价格贱卖于海韵公司,是恶意串通行为,目的在于享受优惠政策,让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而且政府已经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由此证实该交易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应认定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