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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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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笃兴、蒋华等与蒋笃兴、蒋华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笃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光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笃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光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城市蒋口镇张梨园村河口三组。

负责人:蒋笃臣,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笃兴、蒋华因与被申请人永城市蒋口镇张梨园村河口三组(以下简称河口三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笃兴、蒋华,被申请人河口三组委托代理人蒋玉林、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河口三组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83年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河口三组将剩余的1.5亩河堤地作为机动地交由蒋笃兴代耕,后蒋笃兴擅自交给蒋华耕种0.46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河口三组欲将该机动地收回,发包给另外两户。蒋笃兴、蒋华以地上有树木为由要求继续耕种。双方经协商,该地由二人继续耕种,每亩每年交给组里800元,每年农历10月底之前交清,如不交清,组里有权收回土地。可是蒋笃兴、蒋华既不交钱,也不交回土地。请求判令蒋笃兴给付土地使用补偿费12600元,返还土地1.054亩,蒋华给付土地使用补偿金5400元,返还土地0.46亩。蒋笃兴、蒋华辩称,河口三组与蒋笃兴、蒋华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双方是土地承包关系,请求驳回河口三组的诉讼请求。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3年农村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蒋笃兴、蒋华耕种了涉案土地,双方无争议。2013年河口三组认为蒋笃兴、蒋华侵占组里土地不退还,双方发生纠纷,经乡管区、村委调解未果。同年12月23日河口三组以蒋笃兴、蒋华不履行租赁合同为由,要求其交纳租金、返还土地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口三组对自己与蒋笃兴、蒋华存在租赁关系、蒋笃兴、蒋华应支付租金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蒋笃兴、蒋华主张与河口三组是正常的土地承包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口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河口三组负担。

河口三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土地属于耕地,归河口三组所有,蒋笃兴、蒋华没有使用权,应判决蒋笃兴、蒋华返还土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河口三组的诉讼请求。蒋笃兴、蒋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3年农村实行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河口三组在土地分配时,将土地分给各家各户后,下剩本案争议的1.5亩土地没有分配,先由蒋笃兴代耕,后由蒋笃兴、蒋华代耕。2013年河口三组认为蒋笃兴、蒋华侵占组里土地不退还双方发生纠纷,经乡管区、村委调解未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河口三组所有,蒋笃兴、蒋华称该土地系河口三组补偿其的承包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蒋笃兴、蒋华对占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河口三组放弃要求蒋笃兴、蒋华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河口三组关于蒋笃兴、蒋华返还占用土地的诉请,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蒋笃兴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口三组土地1.054亩;蒋华返还河口三组土地0.46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元,由蒋笃兴、蒋华负担。

蒋笃兴、蒋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将一审的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扩大了审理范围,明显错误。二审法院让一审已经出庭作证并旁听案件审理的三名证人再次出庭,程序不当;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是蒋笃兴、蒋华承包的土地,并非承包到户后剩余的机动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河口三组答辩称,二审程序合法,认定涉案土地系1983年承包土地时剩余的机动地,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对于涉案土地的性质,河口三组主张系1983年承包土地时剩余的机动地由蒋笃兴、蒋华代耕;蒋笃兴、蒋华主张系由其本人承包的土地,但并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蒋笃兴、蒋华自1983年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至今长期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主张系由其本人承包的土地,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未登记确认。河口三组主张系1983年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剩余的机动地由蒋笃兴、蒋华代耕,但是该组自认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才主张收回,不符合机动用地的使用特点。本案纠纷实质为农村集体在土地管理、使用中发生的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在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永城市蒋口镇张梨园村河口三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元,由一、二审法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