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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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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军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丙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军。 委托代理人:魏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园路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军

委托代理人:魏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园路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魁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丙春。

再审申请人王保军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伊丙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功,被申请人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魁勋,被申请人伊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王保军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房公司、伊丙春支付欠款146500元及违约金并互负连带责任。中房公司辩称:王保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保军提供的欠条上没有中房公司签章,而是伊丙春后来补写的;伊丙春已与中房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伊丙春书写欠条与中房公司无关;伊丙春不是中房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非职务行为,应由其本人担责。伊丙春辩称:伊丙春是中房公司项目经理,本案应由中房公司承担责任。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2月18日,伊丙春以中房公司正阳家园1号楼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王保军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王保军向正阳家园1号楼工地提供大砖,每块0.43元,每40万块以收料单据结账一次,最后一次凭结算单据一个月内全部结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7月22日,伊丙春向王保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王保军货款148500元。2014年1月28日,伊丙春支付王保军2000元,下余146500元未支付。2009年11月27日,中房公司书面通知伊丙春,其承建的正阳家园1号楼工程竣工,并有关部门验收,经中房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伊丙春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其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今后伊丙春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当日,伊丙春签收了书面通知。当日,伊丙春为中房公司出具具结书,注明今后如有其它债务,有伊丙春承担。王保军曾起诉中房公司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后于2011年1月10日撤回起诉。另查明,正阳家园1号楼由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房公司承建,伊丙春为实际施工人,伊丙春与中房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伊丙春以中房公司的名义承建正阳家园1号楼,以中房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与王保军签订供货协议,由王保军向工地供应所需大砖,伊丙春除支付部分砖款外,尚欠146500元,因此,中房公司与伊丙春对外均应承担下欠货款的给付义务。至于中房公司与伊丙春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内部行为,对王保军没有约束力,中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伊丙春追偿。对于王保军要求的违约金,协议约定凭结算单据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伊丙春于2010年7月22日为王保军出具证明,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单据,故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1、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保军砖款146500元,并自2010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46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伊丙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王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中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王保军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王保军的诉讼请求;2、2009年11月27日,中房公司书面通知解除伊丙春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伊丙春为中房公司出具具结书,注明今后如有其它债务,由伊丙春承担。因此,2010年7月22日伊丙春向王保军出具欠款证明与中房公司无关;伊丙春与中房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结算后,伊丙春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保军对中房公司的诉请。

王保军答辩称:1、2008年2月18曰,伊丙春以中房公司正阳家园1号楼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王保军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王保军按协议供货,由于中房公司、伊丙春拖欠部分货款,才导致本案欠款。王保军持有欠条多次催要,中房公司、伊丙春不予偿还,王保军于2010年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协商撤诉。又经多次催要,2012年11月26日伊丙春支付2000元。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保军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中房公司提交的具结书和通知均是他们之间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王保军作为善意第三人全然不知,伊丙春作为项目经理打的欠条是有效的,中房公司应当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丙春答辩称意见同王保军。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2月18日,伊丙春以中房公司正阳家园1号楼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王保军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之后王保军按照协议供货;2010年7月22日,伊丙春向王保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王保军货款148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王保军多次催要,2014年1月28日,伊丙春又支付王保军货款2000元,下余146500元未支付。因此,王保军的本次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欠款的承担问题。2009年11月27日,中房公司书面通知解除伊丙春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伊丙春予以签收,同日伊丙春为中房公司出具具结书注明:中房公司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今后如有其它债务,由伊丙春承担。2010年7月22日,伊丙春向王保军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尚欠王保军货款148500元。该院认为,该证明系伊丙春向中房公司出具具结书之后出具的,且没有加盖中房公司公章,因此,应当由伊丙春向王保军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中房公司尚欠伊丙春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中房公司应在未付清伊丙春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保军承担还款责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619号判决:1、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2、伊丙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保军砖款146500元,并自2010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46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中房公司在未付清伊丙春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保军承担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