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万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民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振宇,该公司行政部长。 申请再审人张万峰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汴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万峰,被申请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9日,张万峰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共计27954元,并承担养老保险金。2009年9月1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304号判决,驳回张万峰的诉讼请求。张万峰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万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771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3月2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以后,张万峰在原审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开元公司:1、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和节假日加班的工资12788.51元;2、赔偿2009年元月至本案结束的误工费;3、精神损失费(与上一款相等);4、代理律师费2600元;5、诉讼费20元;6、复印、打字、刻碟、录音笔录费1000元;7、2009年1月至本案结束的社保金;8、开具辞退证明;9、差旅费300元;10、律师咨询费1000元;11、2009年元月至本案结束应付赔偿费的滞纳金。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张万峰系开封市日杂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职工,日杂公司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后张万峰因故下岗,但没有与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然享受下岗职工的各项待遇。2006年3月25日,张万峰应聘到开元公司工作。由于其未与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万峰的养老保险账户仍在日杂公司,未转入开元公司,开元公司未给张万峰交纳社会保险费。张万峰上班期间的月工资为1053元。2008年12月开元公司要求与张万峰签订辞职书,张万峰未同意,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公司效益不好,自2008年12月张万峰停岗待业。后因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发生争议,张万峰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30号裁决:申请人张万峰未在辞职书上签字、也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张万峰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万峰不服,诉至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张万峰系日杂公司职工,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一直在日杂公司账户下。2006年3月25日,张万峰应聘到开元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底待岗,无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将其辞退或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张万峰要求判令开元公司将其辞退应赔偿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万峰所诉扣发工资问题和追加诉讼中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前置申请仲裁,不予审理。其诉请开元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追交。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张万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013年10月3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万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张万峰承担。 张万峰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万峰于2006年应聘到开元公司工作,接受开元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开元公司按月为张万峰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张万峰主张双倍工资补偿问题,因张万峰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其到新的用人单位开元公司工作,从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看,也未明确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开元公司未与张万峰签订劳动合同事出有因,张万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元公司2008年12月提出要与张万峰签订辞职书,张万峰不同意。现张万峰起诉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同意与开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开元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张万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张万峰在开元公司工作年限和其工资标准,开元公司应向张万峰支付经济补偿金6318元(1053×3×2)。关于张万峰所诉扣发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开元公司予以否认,张万峰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用人单位日杂公司为张万峰申请办理建有社会保险账号,且并未解除与张万峰的劳动合同。实践中,开元公司作为新的用人单位无法再为张万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账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对张万峰要求开元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5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万峰解除合同赔偿金6318元;三、驳回张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张万峰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开元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判决予以承担;2、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判决开元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3、加班时间和工资报酬应由开元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错误。张万峰再审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开元公司答辩称:1、张万峰为日杂公司职工,与开元公司属劳务关系。2、张万峰请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张万峰在开元公司通知继续干活动的情况下未到单位上班,应认定其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4、张万峰未与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开元公司依法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开元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万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一致外,另查明:张万峰于2013年12月补缴了其于2003年至当月的社保金及滞纳金。其中,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金及滞纳金为2751.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