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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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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郑州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 负责人:韦东辉,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郑州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郑州农业路支行

负责人:韦东辉,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郑州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庆。

原审被告:河南省耕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庆。

原审被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林。

原审被告:张顺庆。

原审被告:王花贤。

上诉人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及原审被告郑州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河南省耕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张顺庆、王花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原告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自2008年4月1日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诉讼标的额为2900余万元,已达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标准,具有管辖权。一审驳回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