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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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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宝煤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万基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基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宝煤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万基碳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基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煤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万基碳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煤化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洛民环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1日调整了各级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的标准,本案诉讼标的额仅400多万元,不符原审法院受理范围。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2015年4月10日受理,应适用当时的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本案在立案后一个多月才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后立案,应由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有相应的审批表和诉讼费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是否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不能作为认定立案之日的依据,上诉人据此主张本案立案之日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立案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洛阳万基碳素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环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