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方协议中约定,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概由银座公司继受,该条款是指实体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对于管辖的继受,三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于管辖的事实,应认定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没有阐述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华银公司与联华公司2007年12月3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章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银座公司与华银公司、联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鉴于华银公司与联华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联华公司目前正在使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房屋用于经营,由于银座公司与联华公司收购项目涉及到租赁房屋承租人变更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以本协议签署之日为基准日,基准日之后《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联华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概由银座公司继受。可见,合同转让时银座公司知道管辖协议,《三方协议》又未对管辖协议作出其他约定,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中管辖协议对银座公司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信阳,原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选择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银座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