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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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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畏、陈震与赵国建、贾冬梅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畏 委托代理人:张翔、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冬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振忠 原审原告:陈震 委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畏

委托代理人:张翔、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冬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振忠

原审原告:陈震

委托代理人:张翔、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畏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建、贾冬梅、赵国铁、卢振忠及原审原告陈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2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审查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告知上诉人缴费账号,及缴费时间,上诉人在送达回证和地址确认书上签字。法院录入时间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生效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移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如何确定受理日期的问题。上诉人何畏、陈震于2015年4月2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双方争议标的额为1854.15万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后,告知其交纳诉讼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收到预交的诉讼费,2015年5月14日登记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上诉人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必须受理,且受理日期应以收到起诉状之日计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收到起诉状,未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视为2015年4月29日已经受理该案。2、关于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的问题。该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本案双方争议标的额为1854.15万元,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新乡市辖区内,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属于调整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规定。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何畏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