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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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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林淼与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天地和光能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林淼。 原审被告:许昌天地和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何保军。 上诉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林淼。

原审被告:许昌天地和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何保军。

上诉人河南天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林淼、原审被告许昌天地和光能源有限公司、何保军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主合同主体为出人于林淼和借款人许昌天地和光能源有限公司,本案应按照主合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选择从合同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借款人住所地。另外,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出借人于林淼住所地在郑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郑州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于林淼起诉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主张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